桂林市旅游市场秩序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桂林日报
2024年08月30日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综合监督管理
第三章 旅游经营规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和加强旅游市场秩序监督管理,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以及相关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提高旅游服务水平,促进旅游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旅游活动和为旅游活动提供餐饮、住宿、交通、游览、购物、娱乐等产品和服务及其相关旅游市场秩序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旅游市场秩序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管理原则】本市旅游市场秩序监督管理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部门联动、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原则,营造安全、有序、文明、诚信、开放、友好的国际一流旅游市场环境。
第四条【丰富供给】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市场培育发展和旅游市场秩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按照桂林世界级旅游城市建设发展规划要求,坚持世界眼光、国际标准、中国风范、广西特色、桂林经典,坚持政府主导和市场配置相结合,统筹优化全市旅游产业布局。
鼓励和扶持培育旅游业新质生产力,以科技创新引领产业创新,以产业升级构筑竞争优势,推动传统山水观光旅游与其他旅游业态以及其他领域和行业跨界融合发展,不断丰富旅游市场产品供给,提升旅游产品和服务品质。
第五条【保障服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游客服务中心、停车场、自驾游宿营地、自助游露营地、骑行驿站、公共厕所、公共观景平台等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建立和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体系,统筹组织旅游市场和旅游形象推广宣传工作,加强旅游市场秩序管理,优化旅游市场营商环境。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跨区域合作,建立区域间双向互动监督管理机制,维护区域间旅游市场秩序。
第六条【行业自律】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发挥连接政府与行业的桥梁作用,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完善行业自律管理制度,开展职业道德教育、业务知识和职业技能培训,引导会员依法诚信经营,维护旅游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会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
鼓励旅游行业组织建立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开会员的信用信息。
第七条【基层治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纠纷调解处理等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组织村(居)民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促进村(居)民文明行为,引导村(居)民合法、文明、诚信、规范开展旅游经营活动,提高旅游产品和服务质量。
第八条【人才建设】有关主管部门和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旅游人才队伍培养机制,通过业务培训、资格考试、等级考核、技能竞赛等方式,加强优秀导游、领队、讲解员、饭店从业人员等旅游专业人才和复合型人才储备,培育文化创意、旅游演艺、旅游体育、露营旅游、旅游主播、民宿管家、研学导师等新兴业态职业经理人,推动旅游业创新发展。
第九条【激励措施】有关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应当建立旅游市场公平竞争的激励机制,组织开展导游和其他旅游经营者从业人员业务知识和职业技能竞赛,开展旅行社和其他旅游经营者的产品和服务质量评比,褒扬优秀旅行社、导游和其他旅游从业人员,培育、扶持和推广优质旅游产品和服务,推动旅游业高质量发展。
第十条【人大监督】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接受同级人大常委会对旅游市场秩序监督管理工作的监督。市、县级人大常委会依法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和开展执法检查、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对旅游市场秩序监督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第二章 综合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综合监管】本市对旅游市场秩序实行综合监督管理。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旅游、公安、市场监管、交通运输、税务、价格、商务、网信、消防、劳动、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和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组成的联席会议制度,设立联席会议办事机构,协调处理旅游市场秩序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市场综合协调、旅游投诉统一受理、旅游案件快速移送、旅游应急快速反应、旅游监管联合执法、旅游违法联合惩戒等旅游综合监管机制,统筹旅游市场秩序整治工作。
第十二条【信息平台】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综合性数字化旅游信息平台,免费为旅游者提供无障碍一站式旅游公共信息和咨询综合服务,保障旅游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旅游信息平台应当提供以下信息和服务:
(一)公布旅游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旅游市场秩序监督管理措施;
(二)提供景区景点、餐饮、住宿、交通、购物、娱乐以及游客流量预警、安全医疗急救等信息查询或者咨询服务;
(三)公布旅游产品和服务质量等级、景区景点门票价格及购票途径、精品旅游产品、精品旅游线路及其行业诚信指导价;
(四)公布旅游投诉渠道,公开旅游经营违法失信和联合惩戒信息;
(五)公布旅游市场秩序监督管理争先创优活动信息;
(六)其他旅游市场秩序监督管理信息。
旅游信息平台由旅游主管部门负责运营,有关信息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三条【经营者规范】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旅游市场秩序综合监督管理制度,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文明服务,自觉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第十四条【旅游者规范】旅游者应当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理性消费、文明出游,提高自我保护意识,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本市建立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制度,旅游者有严重不文明旅游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有损国家形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列入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举报制度】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以旅游者满意度为核心的旅游市场和服务质量评价制度,完善旅游质量动态管理机制和社会监督机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旅游市场秩序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旅游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规定时间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向投诉、举报人反馈。
第十六条【联合惩戒】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经营违法行为联合惩戒机制。
相关主管部门和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旅游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查处旅游经营违法行为,将严重违法失信的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依照相关规定纳入旅游市场黑名单管理,并在旅游信息平台上依法公开。
第十七条【标准化管理】本市推行旅游产品和服务标准化管理。旅行社、导游、景区景点以及为旅游者提供餐饮、住宿、交通、购物、娱乐等产品和服务实行质量等级评定制度。等级评定的范围、标准、程序以及标志使用等,由有关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依据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旅游产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级应当在旅游信息平台公布。旅游产品和服务质量等级发生变化的,有关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应当及时在旅游信息平台公布。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产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级,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不得低于取得的质量等级。禁止未取得质量等级而使用质量等级,或者超越取得的质量等级进行宣传。
第十八条【新业态管理】有关主管部门和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培育和扶持乡村旅游和低空游览、水上运动、攀岩、徒步、研学等旅游新业态,加强旅游新业态和高风险旅游项目的监督管理,及时制定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城镇和乡村居民利用自有住宅或者其他条件,依法从事住宿、餐饮、停车、观光、土特产销售、农家乐体验等旅游经营活动,应当保证房屋结构安全,具备治安、消防等安全条件,符合环境保护、食品安全等要求,并纳入旅游市场秩序综合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电子行程单制度】本市对旅行社组织的旅游活动实行旅游电子行程单管理。旅游电子行程单是旅游合同的组成部分,旅游电子行程单应当包括提供服务的旅行社名称、导游姓名及联系电话,旅游客运车辆牌号、驾驶人员姓名,景区景点名称及游览时间,娱乐、购物场所名称及停留时间,住宿、就餐地点及时间等旅游行程主要内容。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向旅游者、旅行社、导游、领队、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车辆驾驶人员、景区景点旅游经营者提供旅游电子行程单以及变动信息。
第二十条【电子行程单填报规则】旅行社应当在旅游行程开始前填报旅游电子行程单,通过旅游信息平台或者全国导游平台向当地旅游主管部门报备团队旅游信息。
旅行社在旅游行程中变更包价旅游合同内容或者增加购物活动、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应当征得旅游者同意,不得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并补充签订书面合同,及时补充填报旅游电子行程单,向旅游主管部门补充报备团队旅游变动信息。
第二十一条【电子行程单管理规则】旅行社不得为其他企业或者个人代为填报旅游电子行程单,不得冒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义填报旅游电子行程单,不得填报虚假信息,不得伪造旅游电子行程单。
第二十二条【电子行程单运用】旅行社、导游、领队、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车辆驾驶人员、景区景点旅游经营者应当核验并按照旅游电子行程单为旅游团队提供相关产品和服务,对未能提供旅游电子行程单的旅游团队应当提示其填报旅游电子行程单。
旅行社和导游不得接待未能提供旅游电子行程单的旅游团队,导游不得擅自变更旅游电子行程单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变更接待计划、中止导游活动。
景区景点不得为未能提供旅游电子行程单的旅游团队提供团队优惠门票。
第三章 旅游经营规范
第二十三条【明码标价规则】旅行社和餐饮、住宿、交通、游览、购物、娱乐等旅游经营者提供产品和服务应当依法经营,明码标价,公示投诉、举报电话,不得向旅游者收取公示价格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未经许可经营业务】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以行业协会、俱乐部、车友会、驴友会以及购物赠送旅游、康养等名义或者利用网络社交工具等形式,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
旅游者自发组织自驾、骑行、徒步、自助等旅游活动,召集者、组织者应当具备必要的导向和联络、应急和救护等工具和设备,并告知旅游活动潜在风险和注意事项。
第二十五条【旅行社在线经营】依法取得业务经营许可的旅行社在线经营业务的,应当在其交易平台显著位置真实完整地公布旅行社名称、法定代表人、许可证编号、经营范围、经营地址、联系方式、旅游产品等信息,公布全国旅游投诉渠道。
旅行社在线经营业务,与旅游者签订包价旅游合同的内容应当与其发布的信息相一致,经旅游者书面同意变更的除外。
旅行社在线经营应当完整保存并公开旅游者的评价,不得屏蔽、删除、篡改旅游者的不利评价,不得误导、诱骗、强迫或者冒充旅游者作出有利评价。
第二十六条【订购产品服务】旅行社不得订购下列供应商的产品和服务:
(一)未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旅游地接服务;
(二)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不具有相应服务接待能力的酒店、民宿;
(三)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开放条件的景区景点;
(四)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经营条件的购物场所;
(五)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营运条件的旅游车船。
第二十七条【导游培训管理】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导游进行业务知识和职业技能培训,对在其他地区取得导游资格证进入本市执业的导游,进行本市自然地理、历史文化和旅游管理政策法规等内容的岗前培训。
在本市执业的导游上岗前应当参加本市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知识和职业技能培训以及岗前培训。
旅行社应当委派接受过本市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知识和职业技能培训以及岗前培训的导游提供导游服务。
第二十八条【旅游经营规范】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旅行社在停业整顿期间不得继续招徕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提供地接服务,但履行已签订的旅游合同除外;
(二)旅游经营者应当对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予以配合,不得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
(三)旅行社、景区景点、住宿、餐饮、购物场所、旅游客运经营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文件、资料应当保存二年以上;车船运行监控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少于六个月;
(四)旅行社未经旅游者书面委托不得代替或者模仿旅游者在旅游服务合同、旅游服务质量评价、安全风险确认等涉及旅游者权益的文书上签字;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不合理低价旅游管理】旅行社组织和接待旅游者的经营成本应当包括购买餐饮、住宿、交通、游览、娱乐等产品和服务的实际开支以及导游服务费用、旅行社责任险、税费等实际开支。旅行社不得以低于经营成本的报价招徕旅游者或者以低于经营成本的不合理低价组织、接待旅游者。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和指导旅游行业协会制定旅游产品和服务诚信指导价并向社会公布,供旅游者参考。
旅游者应当理性消费,自觉抵制不合理低价旅游活动。
第三十条【收受不当利益管理】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和导游进行导游活动,不得通过虚假宣传,隐瞒旅游行程、具体购物场所及商品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等真实情况的手段,诱骗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旅行社及其委托的导游不得通过安排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收受购物场所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经营者以回扣、佣金、人头费、奖励等各种名义给予的不当利益。
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或者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应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旅游购物管理】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应当订立补充书面合同。未经全体旅游者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的,旅行社、导游不得安排购物活动和另行付费旅游项目。接团社未取得组团社与全体旅游者签订的补充书面合同,又未与全体旅游者签订补充书面合同的,不得安排购物活动和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旅行社不得冒充旅游者在补充书面合同上签名。
第三十二条 【旅游购物合同管理】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购物活动和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补充书面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具体的购物场所名称和停留时间、另行付费旅游项目内容和停留时间、消费风险等内容,以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二)旅行社承诺如有组织不合理低价游、诱骗旅游者购物、未经全体旅游者同意并签订补充书面合同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等情形,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
(三)旅行社承诺退货和垫付、退还费用的时限,联系人姓名及其联系电话号码、投诉举报电话号码。
旅行社应当在接到旅游者退货和垫付、退还费用的请求之日起七日内办理完毕。
第三十三条【旅游购物场所选择规定】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安排购物活动选择的具体购物场所应当是已经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合格社会商品零售企业,并符合下列具体条件:
(一)已获得法律、法规规定的市场监督、税务、消防等主管部门行政许可,具备相应接待能力和条件;
(二)在显著位置标明经营者真实名称、标记和营业时间;
(三)在营业时间向社会公众开放,实行敞开式经营,不拒绝或者限制市民和散客进出;
(四)不开展封闭式、包厢式经营,不隔离接待旅游团队,不限制旅游者自由出入和自主购物;
(五)不开展洗脑式销售,不以集中培训、听课、体验等形式向旅游者销售商品;
(六)室内外安装购物全过程全景音视频监控设备,保障其正常运行,采集的音视频信息保存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七)不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经营行为。
第三十四条【景区景点开放管理】经营者在景区景点内设立购物场所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规划条件,实行分区管理。不得在景区景点出入口和游览必经道路设置购物场所,迫使旅游者进入购物场所或者妨碍旅游者观光体验。
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规划条件改变景区景点主要功能或者核心项目,导致不符合开放条件或者不符合评定等级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关闭或者降低评定等级,并向社会公布。
公益性城市公园应当逐步免费向社会开放。不具备开放条件的景区景点,不得向旅游者收取或者变相收取门票费用。
第三十五条【红色景区景点管理】景区景点展示革命历史、革命文化和革命事迹,应当主题鲜明,尊重历史事实。
红色旅游景区景点为旅游者提供展陈游览、景观游览、体验游览、游览解说等服务,应当传承和弘扬红色文化、红色精神,不得虚构历史、杜撰故事。
第三十六条【景区景点秩序管理】景区景点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景区景点周边设置遮挡景观或者妨碍旅游者观光的设备设施等障碍;
(二)在景区景点内观景平台或者游览船舶上圈地占点设置限制旅游者自由观光、摄影的区域;
(三)擅自为游览过程中的旅游者拍摄照片;
(四)其他严重干扰旅游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旅游车船管理】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旅游客运车辆显著位置明示旅游客运专用标识,配备卫星定位装置和车内音视频监控设施,保障其正常运行。
旅游客运车辆、游览船舶和游览排筏应当具备安全游览条件,按照规定线路提供最佳观光路径和拍照位置,满足旅游者观光和摄影需要。
在公示票价之外,旅游客运车辆、游览船舶和游览排筏经营者及其驾驶人员不得以空调费、调整上下层舱位费、停留拍照费等各种名义,向旅游者收取费用。
未经经营许可,旅游客运车辆、游览船舶和游览排筏经营者及其驾驶人员不得在车船排筏上向旅游者兜售物品。
第三十八条【娱乐项目管理】收费文化娱乐、民俗表演等旅游项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旅游者参与的情景式、体验式收费文化娱乐、民俗表演等旅游项目,经营者应当明码标价、公示项目具体内容,先购票后消费。
第三十九条【住宿预订管理】宾馆、饭店、民宿等住宿经营者应当明码标价公示房间价格和其他收费项目价格,明确计费时间和付款方式等事项。
住宿经营者以公示价格接受旅游者预订的,不得以超额接受预订为借口拒绝旅游者入住或者其他方式强迫旅游者接受高于预订价格入住。
第四十条【餐饮服务管理】餐饮经营者应当明码标价公示产品和服务价格,明示食品质量等级、数量、重量等质量信息和价格,或者展示食品实物并标注价格。不得以时价、面议等方式模糊价格;不得在旅游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等交易条件下设置不同价格或者收费标准,进行歧视性消费;或者使用“阴阳菜单”或者“阴阳菜盘”等方式,对旅游者实施欺诈。
旅行社安排的包价旅游合同餐饮标准应当满足旅游者基本用餐要求,不得要求旅游者在包价旅游合同之外另行支付餐饮费用。
第四十一条【旅游招徕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景区景点、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路以及旅游集散中心等公共场所,采取强拉硬拽或者以尾随、阻拦、反复纠缠等违背旅游者意愿的方式,从事招徕旅游、乘车、住宿或者兜售物品等强迫旅游者购买产品和服务的活动。
景区景点、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以及旅游集散中心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对在其经营管理范围内采取前款方式从事强迫旅游者购买产品和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劝阻、制止;不听劝阻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二条【招徕噪声管理】在旅游集散中心、景区景点、商业步行街、历史文化街区、购物场所、游乐场、广场、夜市等旅游者密集场所开展商业经营活动,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式招徕旅游者或者推销产品和服务。
经营管理者应当对实施前款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劝阻、制止,不听劝阻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三条【旅游安全管理】旅游经营者应当承担旅游者安全保障主体责任,建立安全保障、预警和游客疏导、分流制度等旅游者安全保护制度。
举办旅游节庆活动或者演唱会、马拉松等文体集会的,应当制定安全方案和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值守和信息报告制度,保证节庆活动或者文体集会安全有序进行。
第四十四条【研学旅游安全管理】旅行社组织和接待研学旅游、其他旅游经营者提供研学旅游产品和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安全人员,随团和驻场做好安全教育和防控保障,不得开展高风险旅游项目。
第四十五条【老年旅游安全管理】组织、接待老年旅游者的旅行社或者为老年旅游者提供产品和服务的其他经营者,应当对老年人旅游存在的潜在风险、健康要求等进行提示,配备具有基本医疗急救常识的导游或者领队,选择适合老年旅游者的旅游项目,不得安排高风险或者高强度的旅游项目。
第四十六条【高风险旅游安全管理】经营高风险旅游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经营许可。
高风险旅游项目经营者应当以明示方式事先向旅游者提示潜在风险等事项,对旅游者进行相应的安全培训。
第四十七条【志愿者服务】鼓励志愿者为旅游节庆、旅游集会活动和景区景点、旅游码头、游客服务中心等场所提供维护旅游市场秩序,或者为旅游者提供向导、拍照等志愿服务。
志愿者组织应当对志愿者进行相关业务知识和安全知识培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法律适用关系条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违反电子行程单管理的法律责任】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旅行社未按要求填报或者补充填报旅游电子行程单的,或者旅行社为其他企业或者个人填报旅游电子行程单、冒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义填报旅游电子行程单、填报虚假信息、伪造旅游电子行程单的,或者旅行社、导游未按照旅游电子行程单提供导游服务的,或者景区景点经营者为未持有旅游电子行程单的旅游团队提供团队优惠门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导游管理的法律责任】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市执业的导游上岗前未参加本市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知识和职业技能培训以及岗前培训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旅行社委派未接受过本市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知识和职业技能培训以及岗前培训的导游提供导游服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经营规范的法律责任】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旅行社在停业整顿期间继续招徕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提供地接服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对旅游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配合、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旅行社、景区景点、住宿、餐饮、购物场所、旅游客运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要求保存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文件、资料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旅游购物管理的法律责任】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旅行社以低于经营成本的不合理低价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的,或者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诱骗旅游者购物、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或者收受购物场所、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经营者给予不当利益的,或者未经旅游者同意且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而安排购物、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第五十三条【违反购物合同管理的法律责任】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未与旅游者签订补充书面合同或者冒充旅游者在补充书面合同上签名的,或者签订的补充书面合同主要内容不符合要求的,或者不按规定时间办理退货、退还货款、退还费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
第五十四条【违反购物场所选择条件的法律责任】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旅行社组织选择的具体购物场所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景区景点管理的法律责任】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在景区景点周边设置遮挡景观或者妨碍旅游者观光的设备设施等障碍的,或者在景区景点内观景平台或者游览船舶上圈地占点设置限制旅游者自由观光、摄影的区域的,或者擅自为游览过程中的旅游者拍摄照片的,或者实施其他严重妨碍旅游秩序行为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旅游车船管理的法律责任】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款规定,旅游客运车辆或者游览船舶未配备卫星定位装置和车船内音视频监控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的,或者车船运行监控数据未按照规定期限保存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款规定,旅游客运车辆、游览船舶、游览排筏经营者及其驾驶人员以空调费、调整上下层舱位费、停留拍照费等各种名义向旅游者收取费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四款规定,旅游客运车辆、游览船舶、游览排筏经营者及其驾驶人员未经经营许可在车船排筏上向旅游者兜售物品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