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版导航 各版导航 视觉导航 标题导航
选择其他日期报纸
历史数字报

桂林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

桂林日报 新闻    时间:2025年10月12日    来源:桂林日报

  (上接第二版)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市人大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市人大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市人大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市人大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该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也可以退回提案人作其他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书面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情况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但是应当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及时提出审议意见,说明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有无重大分歧意见和重大协调问题,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相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也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大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大代表、有关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起草、修改的说明等,通过本市范围内发行的报纸或者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到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处理。
  第四十四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地方性法规出台时机、地方性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六条 法规案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暂不付表决的,经过修改或者协调,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重大问题得到解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一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办理。
  第四十九条 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需要对重要条款或者主要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法制委员会进行修改,经主任会议同意,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重新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法制委员会进行修改,提请主任会议决定,重新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条 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如有特殊原因需要撤回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理。
  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撤回后,由法制委员会研究处理,提请主任会议决定是否重新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被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退回的,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撤回、退回后,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再重新报请批准,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予批准的,该地方性法规案的立法程序终止。
  第五十一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时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桂林人大网以及《桂林日报》刊登公告和地方性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
  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办理。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五十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书面申请要求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进行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不需要进行解释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和拟定不予以解释的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后答复申请人。
  第五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作出解释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对重要问题的答复,应当报经主任会议同意。
  第五十八条 本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或者规范的社会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五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应当予以公布。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条 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表决前将地方性法规案的有关书面材料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六十一条 交付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六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四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和批准机关、批准日期。经过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和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立项、起草、审议等过程中开展立法工作协商,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根据需要征求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本市地方性法规印制、汇编和译本的审定工作。
  第六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建立本市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立法专家顾问和基层立法联系点等制度。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