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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桂林日报      2024年09月07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快推进海绵城市建设,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增强城市防洪排涝能力,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概念定义】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立法原则】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为本、规划引领、统筹推进、因地制宜、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坚持源头减排、过程控制、系统治理、生态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海绵城市建设工作,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市人民政府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考核内容。
  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本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政府部门职责】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海绵城市建设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水利、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林业和园林、行政审批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海绵城市宣传推广】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开展海绵城市建设业务培训、科普宣传,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海绵城市建设管理。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专项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林业和园林、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为依据,提出海绵城市建设总体目标,明确海绵城市建设渗、滞、蓄、净、用、排所需的空间布局和区域性蓄排设施、划定排水分区、分解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
  第八条【规划衔接】编制或者修改排水防涝、水系统、绿地、城市道路、公园体系、交通、生态环境保护、宜居城市建设等专项规划,应当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技术规范和标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林业和园林、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海绵城市建设标准图集、技术导则和运行维护标准。
  第十条【立项审查】建设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的内容和技术指标。
  发展改革、城市管理、林业和园林、交通运输、水利、行政审批等部门应当将前款相关规定作为审查内容,并将海绵城市建设主要指标列入相关审批文件。
  第十一条【规划审查】自然资源部门在办理土地划拨或者出让时,应当在规划条件和选址意见书中明确海绵城市建设指标和要求,并将其纳入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环节。
  不需要办理选址、土地划拨或者土地出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项目设计方案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征求意见,并根据其意见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第十二条【方案、施工图设计审查】建设项目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应当设置海绵城市专篇,并纳入审查范围。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海绵城市建设设计专篇内容进行审查,未审查或者审查不符合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证书。
  第十三条【海绵城市建设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落实下列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一)建筑与小区建设应当因地制宜采取立体绿化、雨水调蓄与收集利用等措施,提高雨水积存、蓄滞和利用能力。除楼顶公共屋面雨水排放系统外,建筑物阳台、露台等设施排水管道应当接入污水管网;
  (二)城市道路、广场和停车场建设应当改变雨水快排、直排方式,增强对雨水的消纳功能,提高透水铺装率,根据需要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三)城市公园和绿地建设应当采取雨水花园、下沉式绿地、人工湿地、植被缓冲带、雨水塘、生态堤岸等低影响开发措施,增强海绵体功能,有条件的应当为蓄滞周边区域雨水提供空间;
  (四)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应当改造和消除城市易积易涝点,实施雨污分流,控制初期雨水污染,排入自然水体的雨水应当经过岸线净化,沿岸截流干管建设和改造应当控制渗漏和污水溢流;
  (五)城市坑塘、河湖、湿地等水体整治应当注重恢复和保护水系的自然连通,增强水体流动性和自我恢复功能,提高雨洪径流的调蓄调配能力;
  (六)海绵城市建设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组织实施】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全面落实海绵城市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立项、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全过程管控。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施工,做好地下管网、调蓄设施等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检查,不得擅自去除、削减海绵城市设施功能或者降低海绵城市设施建设质量标准。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等进行监理,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五条【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林业和园林、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将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纳入工程质量监督范围,对海绵城市设施的原材料、施工工艺、施工质量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竣工验收】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应当载明海绵城市设施建设情况。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海绵城市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海绵城市设施以及相关资料移交给运行维护责任人。
  第十七条【豁免清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豁免清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列入豁免清单的建设项目,在建设审批环节对其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不作强制性要求,由建设单位根据项目特点,因地制宜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十八条【运行维护责任人】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行维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道路、广场、停车场、公园绿地、排水防涝等市政设施中的海绵城市设施,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单位负责;
  (二)公共建筑、商业楼宇、住宅小区、工业厂区等的海绵城市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三)通过特许经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模式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依照合同确定;
  (四)海绵城市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运行维护责任人不明确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确定。
  海绵城市设施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运行维护。
  第十九条【日常运行维护】运行维护责任人及其委托单位应当建立日常管护制度,对海绵城市设施开展日常巡查、养护和维修,保障海绵城市设施正常运行。
  鼓励和支持运行维护责任人运用数字化信息技术监测手段进行维护。
  因运行维护不当造成海绵城市设施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运行维护责任人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标准予以恢复。
  第二十条【运行维护责任职责】城市雨水行泄通道、易发生内涝路段、地下通道和湿塘、雨水湿地等区域的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责任人应当设置必要警示标识标牌,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
  第二十一条【危害海绵城市设施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海绵城市设施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海绵城市设施警示标识;
  (二)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动、挖掘、拆除海绵城市设施;
  (三)向海绵城市设施倾倒厨余垃圾、粪便,建筑垃圾、施工泥浆等;
  (四)向海绵城市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五)其他危害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
  因工程建设等需要,确需占用、改动、挖掘、拆除海绵城市设施及其配套监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其他主管单位同意,及时对原海绵城市设施予以恢复;不能恢复的,应当择址新建同类功能的海绵城市设施,并承担包括恢复、改建、新建和采取临时措施在内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二条【定期评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对海绵城市建设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为海绵城市建设与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衔接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未履行运行维护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责任人未按照规定设置必要警示标识标牌,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危害海绵城市设施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由负责该设施监管的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林业和园林、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按照职责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向海绵城市设施倾倒餐厨垃圾、粪便等危害海绵城市设施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向海绵城市设施倾倒建筑垃圾、施工泥浆等危害海绵城市设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用语含义】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设施,是指采用自然或者人工模拟自然生态系统控制城市雨水径流的设施,包括城市水系,包括且不限于建筑与小区、道路与广场、停车场、公园绿地、排水设施中的下列设施:
  (一)透水铺装、绿色屋顶、下沉式绿地、生物滞留设施(雨水花园、生物滞留池等)、渗透塘、渗井等蓄滞渗透设施;
  (二)湿塘、蓄水池、雨水罐等集蓄利用设施;
  (三)调节塘、调节池等调节设施;
  (四)植草沟、渗管、渗渠等转输设施;
  (五)植被缓冲带、初期雨水弃流设施、人工土壤渗滤、雨水湿地等净化设施。
  第二十七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