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桂林市漓江洲岛滩涂保护规定(草案)》修改意见和建议的公告
桂林日报
2024年04月30日
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桂林市漓江洲岛滩涂保护规定(草案)》进行了二次审议。为增强地方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修改后的法规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请于2024年5月12日前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并注明建议者姓名和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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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年4月30日
桂林市漓江洲岛滩涂保护规定(草案)
(二审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漓江洲岛、滩涂保护利用,保护漓江生态环境,提升漓江生态功能,合理利用漓江景观资源,建设世界级旅游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漓江干流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漓江支流洲岛、滩涂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对洲岛、滩涂保护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漓江干流,是指自兴安县猫儿山六洞河至平乐县三江口段。
第三条【管理制度】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和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洲岛、滩涂保护的管理和监督职责。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公安、城市管理、交通、林业和园林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洲岛、滩涂保护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村(居)民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做好洲岛、滩涂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开发利用】 洲岛、滩涂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漓江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不得对周围地区的生态环境、自然景观、地形地貌、水产资源、航道、河势、防汛工程设施等产生不利影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可以结合洲岛、滩涂的自然地理状况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依法合理建设公园、绿地、生态廊道、服务驿站等公共服务设施,划定车辆通行、停车、露营等活动区域。
第五条【经营管理】 经依法批准的文体休闲旅游活动项目,生态环境保护和安全管理责任由经营管理者负责。经营管理者应当对经营管理区域内破坏生态环境、景观资源的违法行为予以劝阻和制止,不能制止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利用漓江风景名胜区内的洲岛、滩涂开展文体休闲旅游活动项目,应当由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漓江风景名胜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明确经营者保护洲岛、滩涂生态环境的有关责任。
第六条【生态保护】 洲岛、滩涂生态环境的原真性和完整性应当严格保护。实施生态修复工程应当恢复生态环境的原真性和完整性。
在洲岛、滩涂自然生长的植被,应当严格保护。新种植被的,应当与生态环境相适应,选择不阻碍行洪,并适合在本地区生长的绿化植被。
第七条【禁止行为】 除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行为外,在洲岛、滩涂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干扰、破坏候鸟栖息环境;
(二)搭建窝棚或者平台等设施;
(三)在划定区域外驾驶、停放车辆和露营。
应急抢险救援活动和生态保护修复治理项目不受本条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限制。
第八条【法律责任一】 违反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管理者对经营管理区域内破坏生态环境、景观资源的违法行为未履行劝阻、制止或者报告有关部门义务,导致生态环境、景观资源遭受破坏的,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法律责任二】 违反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干扰、破坏候鸟栖息环境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候鸟伤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搭建窝棚或者平台等设施的,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划定区域外驾驶、停放车辆和露营的,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十条【实施时间】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